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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与宋某再婚组建家庭时被告年仅1岁,跟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已外嫁邻村。近年来,原告身体下降,患有脑梗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因为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及丈夫均没有正式工作,被告月收入仅1200元左右,还有两个子女需抚养,一个2岁,一个10岁,只要原告愿意回家住,被告愿意管吃管住,有××,但没有能力给原告钱。另外,原告还有一个女儿叫牛香莲,与原、被告在一个户口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继父,被告一岁时其母亲宋某与原告重组家庭,原告与宋某共同将被告抚养成人。宋某为××人,××等级为四级。现被告已结婚生子,有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原告另有一女儿牛金凤,已婚,户口仍在原告处。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有大约二亩土地租与他人,年租金收入为4000元左右,原告每年有双女户补贴1000元、粮食直补500元。被告庭后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出租土地年租金收入为3380元,每三年递增10%。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户口本、葛寨村村委会证明、宋某的××人证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被告虽系原告继女,但由原告抚养成人,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女儿牛香莲对原告亦有赡养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和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牛某甲赡养费三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云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