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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薛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启华。被告:韦某,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华,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未生育子女。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辩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不到一年就离家出走,以后再未回家,也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事实,系根据结当事人陈述及梁山县杨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梁山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梁山县杨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经庭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达五年之久,且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韦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言海审 判 员  李来红人民陪审员  刘超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