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原系广西XX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客户经理,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开发、洽谈以及广告业务款的收款及开票等工作。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XX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结算给XX公司的广告款共计人民币33400元挪作己用并挥霍一空,其中包括中贵彩板钢结构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2500元、金汇房产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12000元、百强房产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4500元、鸿雨房产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6000元、卓越房产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2400元、秀山房产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XX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331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人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XX公司副总经理韦X平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何X娥、潘X洋、柯金X、梁X的证言,相关的案件辨认笔录及照片,XX公司业务款回收管理制度、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南国今报分类广告订单复印件,赵XX欠款明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赵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身为广西XX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告人赵X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