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祝某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胜,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辉港,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胜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辉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祝某胜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袋。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胜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祝某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祝某胜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袋。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4月18日13时左右,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祝某胜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何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祝某胜身上扣押可疑毒品海洛因3小袋。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祝某胜身上扣押的物品的情况。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36号),证实从被告人祝某胜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0.8克。5.被告人祝某胜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4月18日13时他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准备购买注射毒品用的针筒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现场从他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袋,重约12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胜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祝某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祝某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