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73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贾某某,贾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海岩,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甲,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四红,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贾某甲、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徐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贾某甲、范某某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与被告贾某某为父母女儿关系。2004年4月1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旧城改造,丹朱镇同昱村将原告祖上四间旧房拆除后补偿其现金7887.8元,另补偿给宅基地三处。其中一处于2007年6月以5.7万元的价格出卖于他人;位于长子县城金叶大厦南的一处,2007年农历8月被告父母即第三人贾某甲、范某某投资新建起三间二层楼房,现由第三人居住;位于长子县银河宾馆南的一处,原被告于2008年建起三间二层房,现由原告居住。2009年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该离婚判决中未对两处宅基地及两处房产作出处理。2012年10月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对两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同昱村委的证明和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三处宅基地的来源,是因政府拆迁其四间房屋,而同昱村委所补偿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享有了该三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使是同昱村委补偿给原告三处宅基地,也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县政府及土地部门的审批,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利的证明,只能是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原告的村委证明及判决书并不能代替法律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必须经县政府审批确认后,给使用权人所发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现无县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对两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无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另一处宅基地转让款57000元,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原告以假卖房屋的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因夫妻建房所欠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上并没有确认原告的借款是因其建房所欠,且判决书上也只有郭某某一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所以该三份判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50000元债务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处宅基地不是拆迁旧房所补偿,而是经同昱村委审批所取得,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建房证据,虽能证明其现住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能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述称该处宅基地是向原被告购买的,并签有合同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合同既使是真实的,其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对此本案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贾某甲、范某某当庭答辩称,其花了6万元购买了上诉人郭某某的宅基地,由其出资盖起房子,且住进去已七年了,跟他们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宅基地及行使权利的有效凭证。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三处宅基地的来源,即因政府拆迁其四间房屋,同昱村委所补偿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三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因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对两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另一处宅基地转让款57000元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其未取得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转让给他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请求因夫妻建房所欠债务50000元应由其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共同承担的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时并未提出该债务,且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判决书上并没有确认该借款是因其建房所欠,且判决书上也只有郭某某一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债务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4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代理审判员 王 瑾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