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孙玉萍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孙玉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41号原告:王建国,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绍章,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萍,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真,系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孙玉萍债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绍章,被告孙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买房欠原告5万元。双方约定待办理过户同时付清。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过户后,被告至今拒绝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萍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5万元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的尾款。同时双方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第3条中明确约定拆迁房给予甲方的款项如拆迁安置费和各种补偿款等自签订本契约前归甲方,签订后归乙方。2013年3月1日因办理房产证需要测绘面积比原先的面积少了,原来的面积为71.83平方米,后来测绘的面积为70.45平方米,由此开发商给了被告补偿款9911.8元。该款的结算单是由原告办理的,所以被告认为5万元中应该扣除这部分款项。而且办理元房产证登记所用的费用为1939.7元也要从尾款���扣除。被告曾经在中介主持下向原告支付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4万元尾款,但原告拒收。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寿张路69号XXX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的成交价为80万元。因为该房屋系拆迁房屋,因此双方在补充条款附件一第3条约定余款5万元,待原告取得该房产产权证,并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及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事项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在补充条款附件二第1条约定,原告房地产权证的办理由原告或原告委托人以相关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原告提供办证相关材料,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第3条约定原告净得售房款8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包含了原告应支付给拆迁房和开发商的所有费用,拆迁房和开发商补偿给原告的所有款项,自签订本契约之日前归原告,自本契约之日后归被告。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寿张路69号XXX户产权人王建国购房款5万元,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付清。另查明,因涉案的房屋需缴纳相关税费,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代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房屋契税及印花税合计1939.7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欠条、缴税凭证、房款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纠纷的由来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尾款5万元在房屋办理过户时支付给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待房屋办理手续同时支付给原告尾款���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尾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为在实际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实际测绘的面积为70.45平方米,合同中预测的面积数为71.83平方米,因此开发商针对该房屋又返还房屋差价款9911.8元,该款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办理原告名下房产证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1939.7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从尾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剩余款项同意支付给原告。对比,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办理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开发商退还给原告的房屋差价补偿款系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之后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该归被告所有。虽然原告当庭主张房屋差价款并没有发放到自己手中,而不应该扣除。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房款结算单可以证明发还给原告的房屋差价款的数额是确���的,即原告的领取该笔补偿的权益是确定的。即使原告暂时没有领到该笔补偿,也不影响该款最终的归属。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国38140.5元(50000元-9911.8元-1939.7元)。二、被告孙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8140.5元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100元,被告孙玉萍负担9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