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学权与曹新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权,曹新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张学权。被告曹新民。原告张学权诉被告曹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到同年6月,原告为被告看管混凝土废料,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报酬,尚欠46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新民支付张学权报酬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新民负担,张学权同意由曹新民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裘龙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