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万中政与刘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中政,刘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万中政,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小娟,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刘萍,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万中政诉被告刘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中政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娟,被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中政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租用的凤凰美食街×号门面的隔间租给原告,期限自即日起至2013年6月9日,租金每月2500元,并收押金一万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因故要离开芜湖,经被告同意后将门面转租给第三方。但被告执意不退押金,双方为此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2、被告支付因诉讼引起的误工费及车旅费1650元。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刘萍辩称:答辩人同意原告将门面房转租,双方约定不得收取转让费,原告违约收取了转让费4.9万元,同意退押金的前提是原告退还转让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租的凤凰美食街×号门面的外卖间租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年租金3万元,并收押金一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原告万中政)需交纳租房保证金一万元,乙方在不违背任何条款下,到期后由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第7条约定“乙方租用到期无条件撤出,无权将门面转让或转租收取转让费。”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故要离开芜湖,经被告同意后将门面转租给第三方何凯凯,原告未与何凯凯签订转租合同。当日,原告万中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何凯凯门面转让费4.9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虽经被告同意将门面转租,但依双方约定不应收取转让费。原告主张收取的4.9万元不含转让费,但该转让价格远远高于原告剩余租期的房租,原告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65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中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万中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