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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月锋与被告刘伟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武月锋,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住河北省永年县永合会镇台口村。被告刘伟敏,女,32岁,汉族,住永年县。原告武月锋与被告刘伟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月锋诉称,2011年10月22日到11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沙共10车,共计6560元,被告当时给了1500元,下欠沙款50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沙款5060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月峰经营沙子运销业务,被告刘伟敏因施工用沙子,2011年原告为被告送沙子,其中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送沙子一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65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送沙子四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每车650元,四车沙计款26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送沙子两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两车合计沙款136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送沙子三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了已付款1500元,原告称该次所送沙子每车650元,三车沙计款1950元,已付1500元,下欠45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沙款506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伟敏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据4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敏购买原告武月峰沙子,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买卖行为。被告刘伟敏收到沙子后应及时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敏偿还所欠原告武月锋沙子款506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伟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继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娜附适应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