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法刑执减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新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法刑执减字第1422号罪犯李新锋,男,1975年0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坤龙村*组,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2005年08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云高刑复字第7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新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09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0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富平监狱于2013年8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李新锋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4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李新锋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新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8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曹 晓审判员 王洪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