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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杨中原与何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原,何大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7号原告:杨中原,男,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杨守苗,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何大军,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奕金,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中原诉被告何大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原的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原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何大军驾驶粤STT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杨中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29.8元(医疗费118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4533.3元,被告承担60%即78719.98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10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3150元,上述七项费用64509.82元,以上共计143229.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1600元,还需赔偿91629.8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8000元;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出险时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何大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何大军驾驶其自有的粤STT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杨中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大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中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TT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何大军。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事故后,原告先住院治疗51天(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13日),医院诊断:急特重型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两月、三月后至半年来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三万五千元等。原告用去医疗费86292.2元(被告何大军支付4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2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292.2元)。原告入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7天(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4日),花费医疗费31841.1元(全部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必要时复查头颅CT检查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鉴定报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进行核定,核定剔除金额(自付金额)29653.45元,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部分金额过高,是否扣除由法院决定。2013年5月7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检查费1800元。原告评残时年满16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诉请住宿费3150元,但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急救病历、入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垫付支付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大军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9653.45元的非社保用药金额是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何大军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29653.45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为19653.4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杨中原相对于粤STT5**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被告何大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何大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大军赔偿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8133.3元,其中自费用药19653.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还剩98479.8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住院天数)=3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16周岁,计算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42171.36元;5.鉴定费:1800元;6.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8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68天=34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亲属2人各10天的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8.住宿费:原告亲属从外地来东莞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诉请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损失中共计102879.85元(不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92879.85元,应由被告何大军赔偿60%即55727.91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中原。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金额的19653.45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何大军赔偿60%即11792.07元给原告杨中原;以上4-10项损失共计61244.69元,未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26972.6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医疗费,还需要赔偿98972.6元。被告何大军需赔偿11792.07元给原告,扣减其已支付的42000元医疗费,多支付了30207.93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68764.67元(98972.6元-30207.93元)给原告。被告何大军多支付的30207.93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8764.67元给原告杨中原;二、驳回原告杨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