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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锌有限公司与江西××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锌有限公司,江西××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德清××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路。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江西××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原告德清××锌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热镀锌加工合同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铁塔料,加工费共计210436.8元;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加工费签订一《付款协议》,约定该款于4月底付清,如逾期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对诉讼费、律师费等做了约定。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1043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2398.76元;3、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050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付款协议》传真原件一份、《传真通讯记录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2、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210436.8元;3、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铁塔料,共计加工费210436.8元;2013年4月3日,双方就上述加工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款由被告于4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仍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德清××锌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10436.8元;二、被告江西××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德清××锌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2398.76元;三、被告江西××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德清××锌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7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江西××铁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