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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朱某甲,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元杰,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2日生一男孩朱某丙。结婚之前和婚后我出国打工之前双方感情还行,在我打工期间被告有了外遇。我回国后被告成天不务正业,我根本见不到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自己选择抚养人,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原告出国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