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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81号李标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标,男,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标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烟墩岭67号居民楼,见该楼602房房内无人,遂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黄××、黄××(二人系夫妻关系)现金人民币550元、摩托罗拉MT620手机一部、购物卡250元、手机充值卡3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48元。被告人李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黄××、黄××的陈述,关于李标入室盗窃案现场监控视频说明,刑事判决书,说明,关于“南公江鉴痕字(2013)8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时间的说明,证人陈×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李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标退赔被害人黄××、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二被害人支付)。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