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晟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富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晟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木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60号原告东莞市永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赖冬媚。委托代理人刘宗,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校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鸿富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桂国英。原告东莞市永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富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永晟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张校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晟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起向被告出售货物,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被告提供所需产品,支付方式为月结现金。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未按照约定付款,尚欠货款共计12044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442.6元及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署9份《订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每月送货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为34530.8元、2013年4月为39305.6元、2013年5月为12698.2元、2013年6月为33908元,总计为120442.6元。原告主张,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为“王小红”,而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王小红”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在东莞市鸿富木艺制品有限公司参加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庭审时,原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20442.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订货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涉案欠款事实已提交了《订货合同》及《送货单》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货款120442.6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晟公司请求鸿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44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款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的主张。因此,2013年3、4、5、6月份的货款分别应当于2013年5月1日、5月31日、7月1日、7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故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应以34530.8元为本金、201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以73836.4元为本金、2013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应以86534.6元为本金、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应以120442.6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鸿富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晟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442.6元及利息(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以34530.8元为本金、201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以73836.4元为本金、2013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以86534.6元为本金、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120442.6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晟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