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葛佳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李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李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佳。委托代理人郭永金,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负责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龙。上诉人葛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5时30分许,李龙龙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马寨村口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葛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葛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龙龙驾驶陕A×××××号车驶离现场。当日葛佳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面部软组织损伤。葛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265.50元,李龙龙垫付2万元,华泰保险陕西公司已支付1万元,剩余33265.50元由葛佳自行垫付。2012年5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256自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葛佳无事故责任。另查,华泰保险陕西公司系陕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2012年12月葛佳诉至未央区法院称,2012年5月7日5时30分许,李龙龙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陕西省A463593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龙龙仅赔付其部分医疗费,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龙龙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265.50元、误工费2.4万元、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1.6万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91725.5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龙龙承担。李龙龙辩称,事故属实,葛佳主张的各项费用,其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华泰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因其已经给付葛佳1万元,所以医疗费项下其不再承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龙龙驾驶车辆与葛佳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泰保险陕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佳损失。葛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计为632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52天,计为156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00天,计为10696.71元;护理费,根据葛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误工证明,计算3个月,计为75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交通费,因葛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计为2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葛佳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222.2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华泰保险陕西公司承担,减去李龙龙已支付的2万元及华泰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计为53222.21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佳53222.21元。二、驳回原告葛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96元,被告李龙龙承担案件受理费1216元、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葛佳、华泰保险公司陕西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葛佳上诉称:2012年5月7日5时30分,李龙龙驾驶客车与其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龙负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其认定的事实却对其的多项诉请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如认定其车辆受损,但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其出院时医生诊断至少卧床4个月,至鉴定时其已误工6个月,原审法院只认定其误工时间100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了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却要承担诉讼费用,对鉴定书中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置之不理等等,均有失公平。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判决。华泰保险陕西公司针对葛佳的上诉辩称:1、葛佳的车辆损失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2、葛佳的误工费,医嘱并没有要求其休息,所以不应支持;3、原审所判诉讼费、鉴定费正确,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华泰保险陕西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部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共计承担葛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96.71元。葛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李龙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的西安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1为:继续绝对卧床,避免患肢负重,坚持患肢功能锻炼,2-3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2012年9月11日的西安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1为:继续绝对卧床2月。葛佳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记载: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被鉴定人葛佳后续应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如判定不能一次取出,其后续医疗费用(包括术前检查费、麻醉术、手术费、药费及住院费等)分别约需人民币捌千元、捌千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龙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佳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龙龙承担全部责任,故葛佳的各项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龙龙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李龙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正确,应予确认。关于葛佳主张的误工费,直至2012年9月11日西安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仍建议葛佳继续绝对卧床2月,故葛佳主张6个月误工费理由成立,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17149.5元。关于葛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46号司法鉴定意见对葛佳的后续治疗费有结论,但在该鉴定分析中说明“如不能一次取出”,其后续医疗费分别为8000元、8000元,在诉讼中葛佳并未提供其内固定物不能一次手术全部取出,故无法判定其手术次数,原审法院认定葛佳待实际产生今后治疗费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关于葛佳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二审中其仍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价值,故其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其该请求。综上,葛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7149.5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675元。依照相关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华泰保险陕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余医疗费用33265.5元(不含李龙龙已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由李龙龙承担,华泰保险陕西公司承担其余损失。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葛佳24849.5元。三、李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赔偿葛佳3482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鉴定费1400元(葛佳已预交),由葛佳承担896元,李龙龙承担1216元、鉴定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预交260元,葛佳预交712元),由葛佳承担412元,李龙龙承担560元。葛佳在本判决后十五日内给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130元;李龙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葛佳3046元,给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