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克强,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51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把××把××把××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天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克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1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克强及其辩护人许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克强与被害人农耀武因琐事在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把荷街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克强将被害人农耀武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农耀武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克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克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克强具有法定和酌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1、被告人罗克强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在2012年7月8日根据轻伤鉴定意见方作刑事立案,之前治安案件处理,而在事发当晚,被告人即到派出所反映陈述客观案情,2012年7月6日又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人的情况。2012年8月3日,公安机关才进行第一次讯问。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法定要件;2、被告人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5、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罗克强给予从轻处罚并予缓刑宣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克强与被害人农耀武因琐事在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把荷街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克强将被害人农耀武殴打致伤。被害人农耀武受伤后,即被送到把荷乡卫生院救治,当晚转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左侧大量气胸并左肺膨胀不全;2、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经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农耀武遭他人外力作用后,所伤致左侧大量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壁软组织擦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克强与被害人农耀武在天等县公安局把荷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克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农耀武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农耀武收到赔偿款后,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罗克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克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农耀武的陈述;证人黄甲、杨某某、农甲、农乙、黄乙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天等县公安局把荷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款人为农耀武的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天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罗克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克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克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农耀武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农耀武的书面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于2012年7月1日晚,公安机关当晚接到群众报警后,经过侦查已掌握被告人罗克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克强第一次接受讯问是于2012年7月6日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去的,并非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属于自首。另外,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反映,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克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