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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略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略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曾用名张×,男,陕西省略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阳县横现河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被告人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何×(已作不起诉处理)在何××家帮工时,何××提出到略阳县横现河镇横现河村武家沟石场盗窃石场机器配件卖钱,何×表示同意。2013年5月16日10时许,何××、何×携带扳手到武家沟石场,趁石场无人之机,由何×望风,何××将石场的空压机配件拆卸后,二人将盗窃的机器配件转移至距石场约1000米外的雨家坪(小地名)树林中藏匿。2013年5月17日13时许,何××、何×再次携带板手、钳子到武家沟石场,何××拆卸石场变压器电缆线20米,何×拆卸石场监控摄像头2个、监控器视频线40米、电源线23米后,二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转移至第一次作案藏匿物品的地点,将盗窃的摄像头带回何××家。2013年5月18日19时许,何××向其父张××(已作治安处罚)提出让其一同帮忙搬运盗窃所得赃物,张××表示同意。后何××驾驶拖拉机与张××、何×到武家沟雨家坪藏匿盗窃物品的地点,三人在搬运盗窃物品时,被石场看管人员发现,并将何×当场抓获,何××、张××丢弃拖拉机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54.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光成、赵连升的陈述,证人李建凤、赵勇、任锋的证言,张××、何×的供述、收款收据,赃物测量记录,赵连升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在盗窃犯罪中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判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五把、自制刀具一把、钳子一把、川龙牌小四轮拖拉机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