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彭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某某(实习),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老表”(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上行驶,突然发现正驾驶一辆白色大众尚酷轿车(车牌号桂C-DK9**)的被害人马某(彭某前女友),遂上前拦截并将其在“老山羊饭店”旁逼停。接着,被告人彭某以要打死马某的恐吓方式逼其打开车门坐到后座,上车后被告人彭某即抢过马某的手机并关机,由“老表”驾驶该车前往尧山坟场,途中彭某还扇了马某两个耳光。到达尧山坟场附近被告人彭某在大众轿车的副驾驶工具箱内找出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以要在坟场活埋马某的方式威逼马某交出了车辆行驶证。4时许,被告人彭某要挟马某驾驶该车至桂林市象山区某大酒店,令马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在房间内彭某以要杀死马某威胁其将车辆过户给他,马某因害怕被迫同意。16时许,二人驾驶该车至彭某租住的桂林市铁西小区房内,彭某逼迫马某签下自愿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大众尚酷轿车的《汽车转让协议》,后二人驾驶该车返回某某大酒店后被告人彭某才放马某离开。之后被告人彭某将该车窝藏于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园小区。同月23日,被告人彭某托人在桂林市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过户于其本人名下,但未支付转让费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大众尚酷轿车价值人民币2497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车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彭某抢劫财物的事实经过;2、证人彭某某、容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没有正式职业,也没有经济来源;3、被害人马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车辆转让协议及过户材料证实被告人已将涉案赃车过户到自己名下;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的作案地点;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其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被害人马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9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抢劫罪成立。彭某的抢劫犯罪行为有被害人的购车款转帐凭证、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彭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彭某辩护其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辩护指控彭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原判予以驳回。彭某辩护其出资人民币六万元为被害人购买大众尚酷轿车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判不予采信。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法对彭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彭某上诉理由:汽车的购买款项中有部分属于其所出,应为共同出资购买,在马某不履行给其10万元补偿费的情况下,其才将该车过户,且马某交车之后与其还有往来,故本案属于情侣之间的分手纠纷,且其没有使用暴力抢劫马某的汽车,其不构抢劫犯罪。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意见外,另认为即使在购买汽车款项全为马某所出的情况下,依据双方所签协议,本案应为强迫交易罪。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汽车的购买资金并非彭某汇入,彭某以暴力手段抢车,属于抢劫。原判认定彭某抢劫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彭某抢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彭某是否与被害人马某共同出资购车的问题。经查,彭某的父亲彭某某、朋友容某某和被害人马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彭某没有正式职业,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且彭某对其出资购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相反,银行卡交易明细账等证据表明马某是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卡购车的资金并非彭某存入。因此,彭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彭某是否使用暴力及是否属于情侣之间分手纠纷的问题。经查,彭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彭某在其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不敢反抗而交车后,将车过户据为己有,直至案发,彭某没有采取合法手段与被害人予以协商所谓的分手补偿费,也没有支付购车款,显然,不属于情侣之间的正常分手纠纷,因此,彭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彭某行为是否是强迫交易罪的问题。经查,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正常交易,交易价是否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彭某以10万元的价格以购买为名,占有马某价值24万余元的轿车,属于以买卖和交易为幌子的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本案上诉人彭某没有交任何价钱、费用,而是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彭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9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彭某主观上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威逼马某交出了车辆行驶证,将该车过户于彭某名下。彭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彭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予以佐证,故彭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彭某出过资与马某共同购车,彭某的辩护人的认为彭某的行为是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依法对彭某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并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