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刘××、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刘××,王××,王×,叶甲,叶乙,金××,周××,莫××,宁海县××电器××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胡××、马×。被告:刘××。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金××。被告:周××。被告:莫××。被告:宁海县××电器××司(组织机构代码:××5-6)。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浦村。法定代表人: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行)诉被告被告刘××、王××、王×、叶甲、叶乙、金××、周××、莫××、宁海县××电器××司(以下简称欧亿公××)���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王××、王×、叶甲、周××、莫××、欧亿公××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王××、王×、叶甲、叶乙、金××、周××、莫××、欧亿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被告叶乙、金××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了文乙验鉴定意见书。原告民生××××行起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个额贷129042012002191-1、129042012002191-2的《综合授信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刘××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32万元和201万元;二份合同均约定了: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6%;被告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如被告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被告王××、欧亿公××分别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表示愿意与被告刘××共同承担二份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等事项。原告还与被告王×、叶甲、叶乙、金××、周××、莫××签订了119042012002191-1、11904201200219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室的房屋为被告刘××13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路××号的房屋为被告刘××201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担保都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叶甲、叶乙、金××、周××、莫××对上述两笔借款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10日,原告依被告刘××的申请,向其足额发放两笔贷款合计3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被告刘××借款后第一个月就未按约付息,王××、欧亿公××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叶甲、叶乙、金××、周××、莫××也未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截止至2013年3月11日,拖欠利息36798.43元。由于被告违约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王××、欧亿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王××、欧亿公××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6万元;3、被告王×、叶甲、叶乙、金××、周××、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室和被告周××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路××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原告民生××××行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2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房地产)财产抵押清单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2份、他项权证2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支用明某某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贷款欠款明某某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王××、王×、叶甲、周××、莫××、欧亿公××均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叶乙、金××答辩称:被告刘××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的两笔贷款,被告叶乙、金××都没有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叶乙、金××”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叶乙、金××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鉴于被告叶乙���金××对2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叶乙、金××”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金华天鉴司某所(2013)文甲第093-1号和093-2的二份文乙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注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编号为“119042012002191-1、119042012002191-2”2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6页上面右边“叶乙、金××”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王××、王×、叶甲、叶乙、金××、周××、莫××、欧亿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支用明某某、个人贷款欠款明某某、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乙验鉴定意见书均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同时,原告经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叶乙、金××”的签名不予认定之外,其余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中除被告叶乙、金××系本案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王×、叶甲、周××、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告王××、欧亿公××出具的个人、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欧亿公××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按时付息,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周××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相应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叶甲、周××、莫××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乙、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王××、王×、叶甲、叶乙、金××、周××、莫××、欧亿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王××、宁海县××电器××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3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王××、宁海县××电器××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代理费11.6万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王××、宁海县××电器××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王×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室房屋(在借款本金1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和被告周××名下宁海县××路××号房屋(在借款本金20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叶甲、周××、莫××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叶甲、周××、莫××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追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叶乙、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受理费349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42元,由被告刘××、王××、王×、叶甲、周××、莫××、宁海县××电器××司负担。鉴定费2230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迎 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