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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荣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荣勃,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山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当日予以释放。被告人曹荣勃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荣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曹荣勃醉酒驾驶轿车,在晋源新区古城大道康庄生态美食园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路南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曹荣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1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曹荣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曹荣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曹荣勃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晋源新区古城大道康庄生态美食园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路南的谢睿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曹荣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1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荣勃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睿无责任。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曹荣勃与受害人谢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四千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因此次醉酒驾驶行为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主动缴纳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拘留、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现场光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曹荣勃的供述,证人范某、张某、焦某身份信息、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缴款通知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荣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3.10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曹荣勃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居住地司法部门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荣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