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康学全与赵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全,赵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康学全,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忠,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学全诉被告赵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赵云忠及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学全诉称:2012年12月17日7时30分,被告赵云忠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位庄镇草佛堂街里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我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严重损坏。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损、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及拆检费共计31877.2元。被告赵云忠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70%,认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份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剩下的我再依法承担。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2、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应由被告赵云忠提供其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及仲裁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因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时提供的是机动车发动机号,故要求被告提供行车证,以核实本案事故车辆是否是被投保车辆。4、因被告赵云忠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7时30分,被告赵云忠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位庄镇草佛堂街里时,与对行的原告康学全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赵云忠受伤。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200元。2012年1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康学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莘县交警队委托,2013年1月25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3252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3260元。另查明:鲁P×××××号轻型货车为原告康学全所有,挂靠在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云忠所有,在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并被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被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同时,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机动车碰撞而致原告车辆受损,由于被告赵云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结合被告赵云忠的过错程度,并依据上述法律第(一)项的规定,酌定被告赵云忠承担70%。同时,由于被告赵云忠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并据此对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赵云忠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二被告对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的数额过高。由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32523元、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326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7983元。对此,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依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及拖车费(32523元-2000元+1200元)×70%×85%=18875元;被告赵云忠应承担拆检费及评估费(3260元+1000元)×70%=2982元,应承担上述车损及拖车费中的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32523元-2000元+1200元)×70%×15%=3331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学全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学全车损、拖车费共计1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云忠赔偿原告康学全拆检费、评估费、车损及拖车费共计2982元+3331元=6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康学全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原告康学全承担117元,被告赵云忠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种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