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 与 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小门家镇。委托代理人:莫军野,山东信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莫军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26日在蓬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之日原告在三个介绍人面前将彩礼钱36000元交付被告。登记当日被告以上班为由返回烟台市,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之父经多方查找后找到被告,但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又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结婚另有所图,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又没有感情基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三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字据一张“兹有张某甲与郭某某经媒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介绍成为夫妻。结婚前,郭某某经媒人要求张某甲交付彩礼款叁万陆仟元人民币(¥36000.00元)立字为据”。该字据有交款人原告张某甲、收款人被告郭某某、执笔人张某丙、证明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王某某系被告之母。2012年8月29日,原告之父张某乙找到被告之母王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张某乙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报案。烟台电视台《德与法》栏目自2012年9月6日起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以《逃跑的新娘》为主题进行连续报道。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登记之后也没有举行婚礼。登记当天被告以回烟台工作为由离开蓬莱,2011年7月30日之前双方有电话、短信联系,自2011年7月30日就联系不上了。原告父亲于2011年8月10日在蓬莱市小门镇派出所报警,之后一年的时间一直没联系上被告。证人张某丙(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于2013年5月10日到庭为原告作证。张某丙作证称:我和原告家的门市部是东西邻居,平时关系不错,跟被告不熟悉。登记当,2011年7月26日三个媒人及郭某某在原告家提出要36000元彩礼,原告父亲把36000元给了王某某,等原、被告登记后,王某某把钱给了郭某某。字据是我写的,原、被告在签字之后去登记的,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没有长时间离开过居住地。证人张某丁(男,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于2013年5月10日到庭为原告作证。张某丁作证称:我和原告是同村邻居。原、被告登记时是我陪着他们去的,从登记之后被告就再没去过原告家,原告家人也找不到被告。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从登记之后没有长时间离开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诈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孙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揭发证明一份,该证明中陈述了孙某某为原、被告介绍,被告等人收取彩礼及原告家人追查的前后经过。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自登记之后从未共同生活,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存款、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字据、CD光盘两张、证人证言,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同日收取原告彩礼36000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字据等证据可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烟台电视台的相关新闻专题报道内容,可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长达两年时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3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