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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明与向孝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明;向孝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黄明,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孝烈,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黄明与被告向孝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贷款购买欧曼自缷汽车一辆,当时由于货款手续复杂,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办理,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给了被告4万元和6万元,共计10万元购车款项;但是被告承诺很快办理贷款手续后就可以提车,然而被告至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孝烈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原告称2011年原告想贷款购买欧曼自缷汽车一辆,被告表示可以帮其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便于2011年10月、11月分别给付被告车款4万、6万,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收条10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该收条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欧曼自缷汽车一辆,并分两次给付被告购车款共计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