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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丰忠海与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忠海,杨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 忠 海 与 杨 永 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丰忠海,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巴音乌兰嘎查89号。被告杨永清,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原住达茂旗百灵庙镇解放街,现住址不详。原告丰忠海与被告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承包达茂旗武装部的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多次向朋友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6万元。2007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26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当时承诺于2007年11月29日前归还,并以谢勇房产证和土地证为抵押。书写借条时被告还领的他儿子杨军义作为担保人,只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和其儿子当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愿以谢勇房产和儿子家产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开始被告答应还款,但一直未履行,从2011年起原告再没有联系到被告,被告每年领取草场补贴款,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儿子也拒不还款。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利息酌情计算);同时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达茂旗百灵庙镇解放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3、谢勇的房产证【房权证字第04**(1158)号】和土地证【达国用(2000)字第00390号】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以谢勇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借条与原告陈述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谢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因原告陈述其与谢勇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亦未要求确认抵押事实,房产证和土地证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未约定利息,当时承诺于2007年11月29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现住址不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到庭认可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实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原告请求的4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清归还原告丰忠海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不超出4万元为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归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杨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桂英审 判 员  倪彦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