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伟与被告杜有全、人保淄博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伟,杜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张立伟,男,1999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何明珠(张立伟母亲),女,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敬煜(张立伟父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有全,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人民西路14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918496-1),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保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原告张立伟与被告杜有全、人保淄博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伟委托代理人陶大庆、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有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伟诉称:2013年4月21日40时许,被告杜有全驾驶鲁C×××××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到行人张行华、曹玉兰、张立伟,造成张行华、曹玉兰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行华、曹玉兰、张立伟不负责任。鲁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8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332.9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杜有权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伟受伤,受害人、事故责任人因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4月22日向其单位申请垫付,其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4118.40元。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4118.40元。被告杜有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赔偿,但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杜有全驾驶鲁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村路段,撞到行人张行华、曹玉兰、原告张立伟,造成张行华、曹玉兰死亡,张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有全负全部责任,张行华、曹玉兰、张立伟不负责任。张立伟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颞、顶、右)、颅骨线性骨折(颞、右)、气颅、头皮血肿。杜有全系鲁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交强险。张立伟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3832.90元(含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41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张立伟医疗费4118.40元。张立伟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赔偿权利人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全部由张立伟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张行华、曹玉兰的赔偿权利人使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杜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伟无责任,故张立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杜有全赔偿。原告张立伟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自愿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系公民自主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张立伟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杜有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8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132.9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132.90元,由被告杜有全赔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立伟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18.4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伟、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杜有全负担127元,由原告张立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