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蒋爱丽与祁晓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丽,祁晓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885号原告蒋爱丽,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祁晓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原告蒋爱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祁晓明(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3日,我和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我认为上述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我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我和被告共同所有,故我起诉要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归我和被告共同共有;2、被告协助我将上述房屋登记为我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原是拆迁后分给我父母的安置房,原告并非被安置人。后来因为我父亲下岗,为了能报销供暖费,我父母就将诉争房屋赠予我,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诉争房屋应该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被告之父祁凤山与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2006年2月23日,祁凤山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449933.28元,原被告均认可未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目前正在出租状态。审理中,被告之父祁凤山、之母程雪芬出庭作证称,涉案房屋是其二人拆迁安置的房屋,被告是二人之子,因祁凤山下岗,无法交纳供暖费,为了能够报销供暖费,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祁凤山虽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将涉案房屋赠予被告,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原告也未支付过购房款。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涉案房屋在出租,证人并非因为交不起供暖费而过户,在过户当时也并未说是只赠予被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契税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原系被告之父母的财产,虽被告与其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而原告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因此,原告所述涉案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母赠予被告的,且被告之父母亦到庭确认涉案房屋是赠予给被告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之父母赠予被告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之父母赠予被告并且只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及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爱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蒋爱丽负担(已交纳)。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