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毕某某、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汪某某(曾用名汪宏民),男,1998年1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从荣,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刚,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7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立军,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陶蓉,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1998年7月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毕庆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毕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XX,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系毕某某母亲。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林,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蒋海昌,男,1980年8月出生,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游勇,男,该校教师,住该校家属院。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毕某某、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罗山一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从荣,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立军,委托代理人陶蓉,被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XX、被告罗山一中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昌、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其在罗山一中上学时被被告刘某某和毕某某打伤左膝关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000元左右,出院医嘱禁动一个月。事发后,被告毕某某赔偿了85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了500元,被告罗山一中分文没赔,故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43.45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52761.4元(不含二被告先行给付的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学校受伤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毕某某摔伤的,原告受伤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配有保安,每天轮流值班,在学校操场这样一个并不封闭的场合,学生打架闹事,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刘某某只赔偿了500元,这实际上是经济帮助款,不是赔偿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毕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均系罗山一中的学生,事发当日是由于原告的挑衅才导致事故发生的,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方考虑发生事故的双方均是同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应费用,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协议,没有新的情况出现,原告与毕某某之间的纠纷已了结。学校调查认定是四人发生事故,但原告没有起诉第三人,应减轻答辩人承担的份额。三、原告伤残评定不符合事实,评定依据不对,时间间隔短,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伤残不能按非农业计算。综上,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罗山一中辩称,1、我校已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学校无任何过错。2、事故发生时,学校已放学,学生的行为举止已脱离教师的视野,原告他们打斗是偶发行为,老师难以预料。3、事发后,班主任第一时间来到事发现场,及时联系当事人家长,并护送原告到医院救治。4、事发后,学校成立了以年级班主任为组长的善后处理小组,协调被告毕某某方赔偿原告9000元、刘某某方赔偿500元。综上我校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星期日)下午,罗山一中八(七)班学生汪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上美术课时因争吵发生矛盾。毕某某决意在放学后找汪宏民算账,放学后毕某某与八(八)班的刘某某一起回家走到校篮球场时看见了汪宏民,毕某某向刘某某指认了汪宏民,并对刘某某说,上课时与汪宏民发生矛盾,刘某某即上前用书拍了汪宏民的头后跑了,汪宏民追刘某某没追上,后就与毕某某打了起来,毕某某用脚踢汪宏民,俩人在打的过程中都摔倒了,汪宏民摔倒后腿不能走路,被学校喻校长发现后,通知班主任、联系了汪宏民的家长,并把汪宏民送到了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合并关节积液。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支付医疗费5061.3元(675.5元+4385.8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合并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左膝关节石膏外固定制动一个月,禁止剧烈活动两个月。2、使用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锻炼左膝关节功能。出院后原告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和医药费1008.93元,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支付检查费1710元。为此原告还提交2012年5月15日罗山海新医药购买钙片收据一张,金额为56元。原告的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后,因被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不配合,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我院司法技术科终结该案委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70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母亲2009年购买罗山县粮食局西关粮苑501室住房一套,并于当年12月底入住,该房产证暂没有办下来。黄从荣从2011年3月1日起在罗山亚兴超市上班。原告在住院期间和院外护理人员是其母黄从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61.3元是被告毕某某方垫付的,通过学校调解,毕某某方又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赔偿款。被告刘某某方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赔偿款。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某某与原告发生矛盾,放学后刘某某又参入进来用书拍打原告头部,是引发该事件的起因,后被告毕某某在与原告相互摔打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向老师报告寻求正确途径解决。在放学回家过程中,虽是毕某某、刘某某主动挑衅,原告亦与被告厮打,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与被告毕某某在上课期间发生矛盾,老师没有及时管理、教育,放学后,在校园又相互打斗校方也未能及时制止,学校方面存在教育管理疏忽的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汪宏民自负15%的责任,被告毕某某负3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负15%的责任、罗山一中负35%的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36.2元(住院期间5061.3元+院外27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4、护理费2781.26元(25379元/年÷365天×40天);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交通费17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1-6项共计52122.7元,由毕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8242.95元(52122.7元×35%),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7818.41元(52122.7元×15%),由罗山一中承担18242.95元(52122.7元×3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毕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00元,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000元、罗山一中承担2000元。被告毕某某方先行垫付的8561.3元、被告刘某某方先行垫付的5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毕某某的监护人毕庆军、XX再应赔偿原告损失11681.65元,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立军再应赔偿原告损失8318.41元,罗山一中应赔偿原告20242.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的监护人毕庆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1681.65元。二、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8318.41元。三、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0242.95元。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19元,由原告汪某某的监护人负担319元,被告毕某某的监护人毕庆军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负担400元、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