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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金家才与骆成宝、沈九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才,骆成宝,沈九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金家才,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骆成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沈九锁,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边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汉,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家才与被告骆成宝、被告沈九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成宝、被告沈九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才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骆成宝驾驶皖B353**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繁阳镇安定东路宜美家居广场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金家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骆成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医治,被诊断为左侧第3、5肋骨骨折;复合伤。经查,被告骆成宝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沈九锁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185.50元(医疗费29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6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成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人详细资料、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5、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金额2915.5元,系骆成宝垫付。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鉴定费700元。7、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系复印件,金额970元,系骆成宝垫付。8、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及收入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骆成宝、被告沈九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由被告骆成宝、沈九锁自行在保险公司索赔。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骆成宝驾驶皖B353**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繁阳镇安定东路宜美家居广场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金家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骆成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繁昌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另查明,皖B35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九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交通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骆成宝驾驶车辆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骆成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沈九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九锁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4天×80元/天=320元。5、误工费为94天×120元/天=1128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0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家才人民币16080元。二、驳回原告金家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骆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