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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殷神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神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神建,曾用名殷建中,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东县,租住合肥市包河区“海顿公馆”*期*栋****室。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神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殷神建以介绍卖淫为由,诱使被害人何某来到本市包河区皖江路“和地宾馆”1307号房间。当日下午3时许,殷神建携带水果刀来到该房间,乘何某不备,对其持刀威胁,逼迫何某利用房间电脑转帐2万元至卡号为6227****0606建设银行卡,在获取该卡密码后,又将何某“苹果”4S手机(价值3590元)、“天梭”手表(价值3095元)、黄金项链等财物抢走。当晚8时许,殷神建在“和地宾馆”对面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殷神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殷神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神建实施抢劫的事实成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述称案发当时其在“和地宾馆”1307房间和“小尹”(音)聊天,期间,小尹左手持刀,右手抓住何某的头发,对何实施威胁,劫取何某手表(天梭牌)1块、手机2部、黄金吊坠1件、现金260余元,并通过电脑转账的方式劫取人民币2万元。小尹手持的刀是水果刀,全长大概20厘米。2、被告人殷神建当庭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骗到宾馆,后逼问受害人银行卡密码,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万元。案发后,水果刀被其扔在路边花丛中,劫取的手机被其摔碎后仍在人行道上,手表送其女朋友王某甲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称2月21日晚殷神建当着其面摔了两部手机、2月22日凌晨殷神建送其女士手表1块,是天梭牌的。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称其从他人处得知殷神建实施抢劫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准确辨认出殷神建系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表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特征及扣押发还情况。7、何湘梅银行卡账户(62×××06)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2月21日19是20份42秒转账存入2万元,同日20时10分21秒至20时13分03秒8次通过ATM机取走现金2万元。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4S手机价格3590元,“天梭”手表价格3095元。9、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饮料瓶“DNA”系被告人殷神建所留。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以及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了烟蒂、饮料瓶实物证据。11、户籍材料,证实殷神建的出生日期1987年8月30日。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神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2月26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神建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共计26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殷神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神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殷神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峰才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