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晓与李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李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晓。被告李义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02618号(2013D019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3年1月31日20时25分许,李义伟驾驶粤S×××××号车在石岩华夏工业区内右转弯时,右侧车身与相同方向行驶由王晓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粤S×××××继续向前与张华均停放工业区内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自行车司机王晓与自行车乘客王腾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义伟驾车行驶在工业区内路段未让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王腾宵、张华均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王晓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王晓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2个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家属陪护1人(邓进兰)。事故发生后王晓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43.30元,李义伟为王晓支付医疗费5672.7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王晓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依照王晓所提交的邓进兰社保清单,邓进兰在事故发生的2013年2月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金额为1500元。四、被告有关情况李义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行驶证一份,载明号牌号码为粤B×××××。李义伟称行驶证所确定的粤B×××××车即为肇事车辆。李义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2013年1月16日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粤B-*新,发动机号码为HR16868539W,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GB622E02DS006023,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保险人公司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义伟称保单所确定的车辆即为肇事车辆。五、其他情况鉴于李义伟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车牌号均不相同,本院要求李义伟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车牌号所确定车辆均为同一辆车,即肇事车辆的有效证据。2013年8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石岩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31日20时25分许,在石岩华夏工业区内发生的编号为2013D01999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粤S×××××号车是新车,粤S×××××为临时号牌,其发动机号码是HR16868539W,车架号码是LGB622E02DS006023,车牌号码是粤B×××××。”六、原告诉讼请求王晓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义伟承担因交通事故给王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李义伟所投保单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对王晓损失的第一赔偿责任;3、由王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02618号(2013D01999)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王腾宵、张华均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43.30+5672.70=6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50元。3、交通费酌定为50元。4、护理费按照邓进兰在事故发生的2013年2月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金额1500元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住院7天为1500÷30×7=350元。5、王晓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3年2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500元/月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住院7天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即30×2=60天为1500÷30×(7+60)=50×67=335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116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为350+50+350+3350=4100元。依据2013年8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石岩中队所出具之证明,2013年1月16日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无车牌新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粤B×××××(临时号牌粤S×××××)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可见车辆同一,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晓款6116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晓款4100元。但事故发生后李义伟为王晓支付医疗费5672.7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晓款6116-5672.70=443.3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晓款4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款443.3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款4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已由原告王晓预交,此款由被告李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