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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江北自来水公司抢修中心职工。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塘村七组51-1号。辩护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尹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人民币1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窃得赃款已全部追回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定性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浦口区大桥北路225号一楼被害人尹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其放置在卧室床上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20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窃得的财物已全部追回,且得到被害人尹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等事实。2、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尹某报警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尹某被盗的黄色拎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苏果卡等财物。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的身上搜出人民币7600元,从其枕头下搜出人民币10000元。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其窃得的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尹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窃得财物已全部追回,且取得被害人尹某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入户盗窃,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本案由被害人尹某报警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张某带至派出所,故其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尹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