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晓红,系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住所地:富平县宫里镇沟北村三社。负责人赵战军,系该厂厂长。上诉人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洋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以下称战利采石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起诉时,赵战军作为该厂负责人要求被告支付其分红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但本案诉讼中,赵战军将该厂转让与陈丽萍,2010年5月13日该厂工商登记负责人已予变更。因个人独资企业为独资人个人所有,对于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变更前的债权,应由赵战军以个人身份主张,故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洋溥公司与原告战利采石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赵战军应对其原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0年5月13日,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已变更,但2010年7月15日被告洋溥公司仍以战利采石厂作为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亦属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反诉费14129元。退还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证明被上诉人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变更登记法律事实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就认定战利采石厂负责人变更登记的事实。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虽是个人独资企业,但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联营,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已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联营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合伙联营共同财产,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恢复原状,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审审理中,对上诉人出示了原审调取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赵战军以128万元将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转卖给第三人,故原审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战利采石厂已转让和负责人已变更的事实正确,对该事实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战利采石厂原是赵战军个人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赵战军与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但并未改变企业的属性,赵战军有权处置该企业,诉讼中赵战军将该企业转让他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赵战军个人享有和承担,故赵战军以战利采石厂名义起诉和洋溥公司的反诉,均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裕厚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