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贾国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双钢轮压路机,在迁安市九江焦化厂6号门(南门)内由东向西倒车碾压路面施工时,该压路机的左后侧不慎与另一辆停在路边的压路机的左前侧相撞,致使在被撞压路机前钢轮左侧休息的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某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迁安市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证明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压路机,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