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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少华与王学伟、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少华;王学伟;刘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许少华,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学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刘素红,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少华与被告王学伟、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8月2日借给二被告现金98000元,约定利息2分,两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伟和刘素红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许少华现金玖万捌仟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王学伟、刘素红”.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引起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王学伟的身份证件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伟、刘素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少华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期止按2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英审 判 员  宫金艳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