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委托代理人:伍文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广,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砚、陈福有,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黄琦诉称:黄琦与桃花岛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其中约定桃花岛公司应在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正式运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黄琦支付合同余款50000元。桃花岛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正式上线运行该网络软件,但至今未支付转让费余款5000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日常技术维护协议》(以下简称《日常技术维护协议》)及《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桃花岛公司每年支付黄琦技术维护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1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的最后一天。该网络软件自2011年9月15日运行,黄琦对该网络进行技术维护至今已过两个季度,桃花岛公司应向黄琦支付技术维护费30000元。但经多次催促,桃花岛公司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桃花岛公司支付黄琦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23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要求计至桃花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解除双方签订的《日常技术维护协议》及《补充协议》;3、桃花岛公司支付黄琦技术维护费30000元及利息518元(现分别从2011年12月31日暂计2012年5月28日、从2012年3月31日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要求分别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计至桃花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4、桃花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诉被告桃花岛公司辩称:一、黄琦已严重违反《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合同约定,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应为其自行开发并拥有独立产权,但其交付的技术成果有抄袭广西旅游局网站开发包的嫌疑,黄琦交付的“八桂仙岛网”与“广西旅游局网”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并非黄琦拥有独立产权。2、合同约定:“乙方将负责配合甲方网络负责人员,完成系统服务器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部门主机托管及管理流程的工作,协助甲方完成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部门的托管协议的签署及托管费用的谈判、配合甲方工作人员开展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但黄琦至今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致桃花岛公司的网站备案单预审核不通过,无法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无法正式开通运行,经多次催告、协商都未能解决,致桃花岛公司长达8个多月未能通过网站实现宣传、推广,完全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二、桃花岛公司已履行完《转让合同书》约定义务,黄琦请求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依据不足。合同签订后,桃花岛公司已按约支付转让款50000元,但黄琦没履行其配合、协助义务,致桃花岛公司无法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没有正式开通运行,即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前,桃花岛公司没有支付余款的义务。黄琦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桃花岛公司已通知解除《转让合同书》,另找他人重新开发了公司网站,并顺利通过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备案审核。在桃花岛公司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对双方已无约束力。三、《日常技术维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开始履行,不需支付日常维护费用。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日常维护的起止日期,且该协议的履行是建立在《转让合同书》履行完毕,网络正式正常运营的前提下,而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支付日常维护费的问题。综上,黄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19日,桃花岛公司与黄琦签订《转让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桃花岛公司向黄琦支付了50000元转让款,但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有抄袭广西旅游局网站开发包的嫌疑;且黄琦未尽到合同约定配合、协助义务,致网站备案单预审核不通过,无法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也无法正式开通运行,经多次催告、协商都未能解决,使桃花岛公司长达8个多月未能通过网站实现宣传、推广,没有达到合同目的,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无奈之下,桃花岛公司于2012年4月通知黄琦解除合同,另行委托他人开发新的网站,并顺利通过了服务器托管备案。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日常技术维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黄琦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50000元;3、黄琦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反诉被告黄琦辩称:黄琦的答辩意见与其本诉诉称意见一致。黄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系桃花岛公司违约。本诉原告黄琦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黄琦向桃花岛公司转让“行业集体DIMOS管理系统及网站群”技术软件(以下简称“技术成果”),约定桃花岛公司应在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正式运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的余款50000元;2、《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证明桃花岛公司委托黄琦对技术成果进行日常技术维护;3、《补充协议》,证明桃花岛公司每年应支付黄琦技术维护费60000元;4、《收条》,证明黄琦已按约履行合同将服务器交给桃花岛公司使用;5、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受理协作单,证明桃花岛公司已于2011年8月25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申请托管服务器;6、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处理信息单,证明桃花岛公司的服务器已于2011年8月30日开通测试,于2011年9月15日结束测试,正式运行;7、QQ聊天记录,证明黄琦与桃花岛公司签订合同后,黄琦一直积极地促进合同履行,在桃花岛公司网络软件正式运行后积极地进行技术维护。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本诉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签订的时间是同一天,约定完全一样,只是维护价格不同,内容和起止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从合同目的来看,技术维护协议应是建立在转让合同实现的基础上,转让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系统没有正式运行,自然不存在对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服务器当时的市场价格为7000元左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内容是针对15天的服务器的测试期,网站并没有正式运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系统开通运行,只是测试结束。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在测试期教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工作人员熟悉、运用系统,不属于技术服务。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申请法院到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调取DELLPowerEdge1950服务器内的全部运行历史记录,服务器的运行情况包括服务器的所属主体、开始托管运行时间。2012年10月31日,本院到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依法调取了1、《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已正式运行,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未交费被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断网停机,与前面的QQ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交费与办理备案是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义务,没有正式开通的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2、《合同审查会签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于2011年9月15日已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办理服务器托管;3、《IDC租用协议(新签)》,证明托管合同已签订,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故意不履行义务,未缴费,造成服务器没有正式开通。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明》证明服务器在本案发生前未正式开通,一直处于测试前,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的技术成果2011年9月16日通过备案正式运行,测试期间不收费,因欠费导致停止测试没有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通过委托其他人另建网站后才于2012年8月正式开通。证据2《合同审查会签表》是内部审批流程,不是正式签约批文。证据3《IDC租用协议(新签)》是合同范本,不是正式签署的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服务器只是处于测试试用期,未通过有关部门的备案,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无法运用该技术成果进行宣传推广,造成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应承担相关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申请证人农建卫、卢炜宁、陆小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提供的技术成果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开发、享有产权,其具备转让的权利;原、被告交易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已正式运行使用该技术成果,并进行了技术维护。同时,从法院到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调取的数据看,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服务器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的性质和作用。证人农建卫出庭作证称: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技术成果的制作开发人员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证人农建卫本人、卢炜宁,产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所有。证人农建卫和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是2011年7月开始合作,还做过其他软件,从给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开发、维护完软件后,2011年12月双方就没有合作关系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系统还未成型,签完合同还在继续做程序。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总经理陆小鹏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进行了需求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给陆小鹏经理看了需求说明书,后来由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员工何洋(被告代理人)接手,何洋接手时系统已经做好,但该过程没有签字确认。交付的系统分有管理、使用两个权限。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给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使用权限。服务器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是系统管理的最高权限,关系到服务器的运行和安全,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是安全负责人,要承担安全责任,而且没有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使用,所以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掌握。服务器托管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卢炜宁和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办理的。网络正式运行就是系统正常的运行,不是商业的运营行为。软件正常运行是指用户能用。日常技术维护以QQ和电话方式指导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洋、陆小鹏进行。从2011年9月到12月进行技术维护时,系统和平台是正式运行的状态,技术维护的记录就是QQ聊天记录。2011年12月服务器停止运行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没有书面催缴费通知,是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服务器的负责人小马电话通知催缴费。证人农建卫看过法院调取的服务器数据,其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合同项目都体现在服务器中,其也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向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提供了技术维护。证人卢炜宁出庭作证称:证人卢炜宁从事网络技术服务4年了,大学专业是办公自动化,其是通过自学和网络教学学习的网络技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和证人卢炜宁从2011年8月到现在一直是雇佣关系,计件工资,双方约定开发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所有。涉案的的技术成果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雇佣证人农建卫、卢炜宁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共同开发的。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没有通过服务器备案,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提供了一个试用IP,网络和服务器可以正常运行。该技术成果在2011年9月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举行运行仪式,开始运行。证人卢炜宁认为网络运行的标志是服务器的托管,凭证为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8月底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协议,该协议有付费条款,2012年3月份后桃花岛没有支付服务器托管费。技术维护包括后台、程序上的漏洞及版面变化,主要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何洋和黄家杰联系,技术维护进行到2012年3月,维护记录就是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负责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服务器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是系统的最高权限,维护整个服务器的修改、功能增加;服务器的维护人员、服务器安全人员、网站修改都需要该用户名和密码。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做维护,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是唯一责任人,如果是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掌握就无法保证安全性,而且有无服务器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正常使用。证人卢炜宁认为服务器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在维护协议终止时,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才有义务交付。ICP备案是对服务器的所有者备案,即对域名和IP地址备案,只有备案后,才能在互联网运营,而ICP备案需要固定的IP。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交了服务器托管费后,IP会换成正式的固定IP。而技术成果不需要备案。证人卢炜宁看过了法院调取的服务器数据,其所反映的技术成果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的团队开发的,符合合同约定。证人陆小鹏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作副总,主管旅游板块,包括旅游营销及整体规划。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提出在2011年10月之前必须启动开业,而此时最重要的就是整体规划,包括开业设计及营销推广,杂志由何洋负责,证人陆小鹏和部门经理则通过网上资源了解开发模式。当时对方案进行招投标,有几个团队做这个产品,经了解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的产品的性价比较高,且技术适应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需求,就找到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团队,还签了一份在线维护协议。2011年9月16日已完成了整个网站的设计运行,也进行了网站正式上线开通,并试运行了网站,这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杂志中有体现。当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模式,只要能使用、运行就算是通过验收。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约定,但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规划在2011年10月前完成20个项目,由于公司资金问题,就没有能正常开业,因此就没有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签订的协议,未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能够正常使用,也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进行服务器托管备案。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签订了服务器托管合同,交纳了服务器托管费,但前期是试用,后来没继续交钱,电信公司就关网了。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同意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掌管服务器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也拒绝拿密码。证人陆小鹏和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人员产生分歧,其就于2012年3月离开了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对证人农建卫、卢炜宁、陆小鹏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违约,反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证人证言也明确了没有和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充分沟通,致研发出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未履行完软件开发的义务。但证人证言关于后期不断完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提供的本诉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对证据1、2、3、4、7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农建卫、卢炜宁、陆小鹏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书》,证明合同转让的标的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自行开发的拥有独立产权的技术成果,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负责配合完成系统服务器在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主机托管等工作,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负责在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正式运行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2、关于“八桂仙岛旅游在线”的调查资料、聊天记录,证明同类型网站开发周期和成本差价的对比;3、《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日常维护的起始时间,该协议是建立在转让合同完成的基础上,在转让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网络未正式运行前不存在技术维护;4、预审核退回通知电子邮件,证明服务器托管未通过,网络未正式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未尽到转让合同约定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琦限时到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办理手续;6、中国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协助单基本信息,7、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开发网站并于2012年5月9日向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提出备案申请,通过了服务器托管备案,网络正式运行。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对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合同约定转让标的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自行开发的拥有独立产权的技术成果,并未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即使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仅是承担第三方侵权之诉,不构成合同解除的事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提供的系统是抄袭,即使侵权,也应由广西旅游局向法院起诉主张,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不是拒绝支付余款及技术维护费的理由。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网络已经正式开通运行并进行技术维护,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案系统应有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没有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认为2011年9月15日系统已正式开通运行,证据体现的服务器、网络系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体现的是技术成果,一家公司掌握多个技术成果是正常的,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不能以不相关的技术成果没有开通运行来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没有运行开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桃花岛公司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黄琦除提交的反诉证据有:除提交本诉证据作为反诉证据外,另补充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内部发行的杂志,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已认可所交付的技术成果正式运行;2、QQ聊天记录(卢炜宁与何洋的对话),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已尽协助义务,没有备案是域名出了问题,是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责任;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证明备案与《转让合同书》约定的网络运行是两回事;4、广西网站如何备案,证明企业备案所需的材料是关于企业主体的身份证件,与软件规格和内容没有要求,备案与网络运行没有联系,交付的技术成果根本不影响备案;5、各大网址表,证明public路径并非广西旅游论坛的专有结构,相当于工具箱,大多数网站都有这种公用部分,不存在抄袭广西旅游局系统的事实;6、《转让合同书》所列项目及内容,证明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约定;7、电信测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已履行《转让合同书》约定的维护义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桃花岛公司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黄琦除提交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就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杂志是对外宣传,不是主动性承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责任致无法备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作为企业开发网站是非服务性的宣传,不能完成备案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材料不是通信管理局要求的,只是一个代理商。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6中列举的一部分模块不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网站还在开发过程中,只是测试阶段,不涉及到技术维护。本院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黄琦新提交的反诉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将其开发的行业集团DIMOS管理系统及网站群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转让费是100000元;转让项目及内容包括:1、网络办公管理系统,日常办公(内部业务系统、待办工作系统、个人日程系统、文档管理系统)。2、旅游信息管理(综合信息发布系统、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图片库管理系统、网站调查管理系统、会员游记管理系统、会员相册管理系统、收藏管理系统、专题管理系统、更新首页系统)。3、旅游产品管理(导游员关系系统、自助旅游产品管理系统、景点景区管理系统、酒店宾馆管理系统、国内旅游线路管理系统、港澳台旅游线路管理系统、边境旅游线路管理系统、出国旅游线路管理系统、火车票系统、飞机票系统、快班车票系统、轮船票系统、旅游购物产品管理系统、汽车租赁管理系统、限时抢购管理系统、特惠抢购管理系统、仙岛活动管理系统、会员约会管理系统、书社商城管理系统)。4、预定管理系统(订单管理系统、业务咨询管理系统、客户评论管理系统、预定协议库管理系统)。5、同行业务交流(最新动态信息、发布动态信息、意向订单管理系统、电子银行管理系统)。6、系统管理(修改个人资料、会员管理、会员获奖管理系统、本单位部分设定、用户及权限管理系统、本单位资料修改、单位及权限管理、网站及栏目管理、自定义联系方式管理系统、自定义分类管理系统、论坛后台入口、友情链接管理系统)。7、“八桂仙岛旅游在线”专业中文旅游综合信息网站。8、“八桂仙岛旅游在线”专业英文旅游综合信息网站。9、“仙岛书社”专业文学摄影作品网站(带数据库及会员信息)。10、“仙岛论坛”专业旅游论坛BBS网站(带数据库及会员信息)。11、专业原装进口网络服务器一台:DEL**owerEdge1950,Exp.Svc.Code4246039545。12、系统源代码U盘一只;乙方承诺,将根据甲方的要求及相关协议,保持原开发技术团队,为甲方提供日常技术维护保障服务。(技术维护协议另定);本协议签署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支付乙方合同转让款的50%。待协助甲方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正式运行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全部余款。《转让合同书》未对技术成果的交付验收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乙方)还签订了《日常维护协议》,其中约定,由乙方对行业集团DIMOS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在合同有效期内年365日×24小时实时维护,确保服务器正常、安全运行,及时处理各种恶性攻击、系统补丁、日志管理与更行;乙方必须保障甲方相关网站365天×24小时的正常运行。除非因特殊原因如火灾、战争、自然灾害、电信机房停电、国家临时性规定等非人力可抗拒之因素外,正常情况下之故障必须在24小时排除,并恢复系统及网站的正常运行。否则,甲方将按每小时扣除乙方100元的方式扣减乙方的技术维护服务费作为处罚;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甲方系统关闭或无法访问时间超过24小时,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追究乙方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包括经济的责任。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每年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技术维护费60000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支付了转让款的50%,即50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来的DELLPowerEdge1950服务器一台。2011年9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签订《IDC租用协议(新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将自用型设备托管在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机房,并接入互联网;托管服务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协议期间托管服务费总金额78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向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交纳了服务器托管费78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另外开发网站。2012年10月31日,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合同审查会签表》、《IDC租用协议(新签)》。《证明》的内容为:“DELL1950为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托管在我公司机房的服务器设备,于2011年9月开通测试,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为测试期,2012年8月正式开通业务,2012年10月1日因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8-9月业务费用,我公司对其实行了断网停机。”原、被告双方因《转让合同书》、《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于2012年7月6日诉至法院,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提起反诉,遂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服务器托管机房调取了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托管的DELLPowerEdge1950服务器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转让项目中的1、网络办公管理系统,日常办公(内部业务系统、待办工作系统、个人日程系统、文档管理系统),2、旅游信息管理(综合信息发布系统、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图片库管理系统、会员游记管理系统、会员相册管理系统、收藏管理系统、专题管理系统、更新首页系统),3、旅游产品管理(导游员关系系统、自助旅游产品管理系统、景点景区管理系统、酒店宾馆管理系统、国内旅游线路管理系统、港澳台旅游线路管理系统、边境旅游线路管理系统、出国旅游线路管理系统、火车票系统、飞机票系统、快班车票系统、轮船票系统、旅游购物产品管理系统、汽车租赁管理系统、仙岛活动管理系统、书社商城管理系统),4、预定管理系统(订单管理系统、业务咨询管理系统、客户评论管理系统),5、同行业务交流(最新动态信息、发布动态信息),6、系统管理(修改个人资料、会员管理、会员获奖管理系统、本单位部分设定、用户及权限管理系统、本单位资料修改、单位及权限管理、网站及栏目管理、自定义联系方式管理系统、自定义分类管理系统、论坛后台入口、友情链接管理系统),7、“八桂仙岛旅游在线”专业中文旅游综合信息网站,9、“仙岛书社”专业文学摄影作品网站(带数据库),10、“仙岛论坛”专业旅游论坛BBS网站(带数据库)均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还利用该网络平台进行局域网的网上办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转让合同书》、《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述协议是否已解除。2、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支付技术维护费3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4、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桃花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黄琦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5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与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违约,剩余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应否支付,已支付的50000元转让款应否退还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主张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应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从《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来看,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的条件是:“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正式运行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全部余款”。而《转让合同书》未对“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络正式运行”的标准进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主张,其只是协助完成服务器托管,签订了托管协议后,网站备案所需的材料均掌握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处,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无法完成网站备案取得固定IP地址;而交付的技术成果能用、能够运行即是网络正式运行。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抗辩,签订了托管协议并进行了网站备案取得固定IP地址才算是完成服务器托管;交付的技术成果能够对外使用、运营才是网络正式运行,而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未能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服务器托管是指由用户自行购买服务器设备放到当地电信、网通或其它ISP运营商的IDC机房。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已于2011年9月28日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签订《IDC租用协议(新签)》,并支付了一年的托管费,应视为服务器托管已经完成。“网络正式运行”应指所开发的技术成果接入互联网。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之规定,网站主办单位即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完成服务器托管,网站备案后,即可接入互联网,实现网站正式运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之规定,网站备案是网站主办单位的义务,相关报备材料掌握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的手上,如其不积极履行网站报备义务,测试期结束后网络自然无法正式运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所交付的技术成果已包含绝大部分合同约定的转让项目,并已积极协助、催促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进行网站备案,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也利用该技术成果进行局域网的网上办公,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网络未能正式运行的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黄琦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所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主张2011年9月15日是网络正式运行即技术成果交付之日,本院认为,技术成果的交付有一个原、被告相互沟通、完善的过程,而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托管的服务器设备于2011年9月开通测试,同年11月测试期结束,故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测试期结束之日为转让的技术成果交付之日。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抗辩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技术成果有抄袭“广西旅游局网站系统”的嫌疑,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日之前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则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自2011年12月4日起获得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权,其主张从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2011年12月4日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桃花岛公司反诉主张被告(本诉原告)黄琦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5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30000元技术维护费及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两个月的技术维护费30000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桃花岛公司抗辩《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日常维护的起始时间,且转让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不存在技术维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看,技术维护应是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的“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接入互联网后的技术维护;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交付技术成果未能实现接入互联网,故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主张技术维护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先后诉至法院,均主张解除《转让合同书》、《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支付转让“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的剩余转让款5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琦支付转让“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的剩余转让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黄琦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转让合同书》、《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日常技术维护协议》及《行业集团网络办公管理系统及网站群平台日常技术维护协议补充协议》均已解除;四、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琦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琦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