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孙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3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2012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某数码商店,以购买IPHONE5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钟某的信任,后在结账时诡称身上未带现金,要求钟某载其到住处拿钱。钟某遂驾车载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后转弯到桥西路地方处,被告人孙某甲下车,要求钟某在此处等候,表示其会从住处将钱取来。后孙某甲趁机携带骗得的IPHONE5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相应经济损失。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某服装店,以购买衣物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在结账时诡称身上未带现金,要求李某陪其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小区拿钱。李某遂跟随被告人孙某甲乘车至富丽湾小区5号楼楼下,被告人孙某甲让李某在车内等候,自己则趁机携带骗得的牛仔裤、夹克等衣物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8元。2013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某男装店内,以购买衣物为由,骗得该店内的豆豆鞋、立领上衣等财物,被告人孙某乙借故携带骗得的部分衣物先行离开。后在结账时,被告人孙某甲则诡称身上未带现金,要求被害人庄某陪其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小区拿钱。庄某遂跟随孙某甲乘车至富丽湾小区楼下,被告人孙某甲让庄某在车内等候,自己则趁机携带骗得的衣物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庄某相应经济损失。二、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5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白金汉爵大酒店西北角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无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B×××××的黑色宝马730型号轿车车顶等部位踩坏。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60元。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李某、庄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轿车照片、车辆维修报价明细表、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孙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还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且在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八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李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