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绍华与冯宝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华,冯宝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郭绍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冯宝贵,男,住址山西省永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贵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驾驶粤B×××××雅阁牌汽车行驶至离北环侨香立交约500米处,原告驾驶的车辆被被告冯宝贵(车主)驾驶的粤B×××××比亚迪汽车追尾碰撞。遵照交警指示,各自拍照后,分别将车停到指定位置。被告冯宝贵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到达现场,经勘查、取证,认为是粤B×××××车追尾,应负全责,并开具了《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案件号905.13371658,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追尾本田三者车,车主全责,车主冯宝贵(签字),三者郭绍华无责(签字)”,被告冯宝贵及原告均在《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上签了字,保险公司签署了“2000元限额赔付”,并商定粤B×××××车连夜送“鹏峰4S店”,第二天由双方会同平安保险公司人员一同到该店定损。2月1日上午,原告到鹏峰店,找到了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各自通知被告冯宝贵,但其拒绝前来定损。经保险公司建议,原告联系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按规定补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车冯宝贵负全责,原告无责。平安保险公司和鹏峰4S店确定了修理项目,修理费共计3800元。原告车辆已于3月11日修理完毕,原告先行支付了修理费3800元,但被告冯宝贵一直拒绝支付修理费,平安保险公司以“冯宝贵拒绝同意支付”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宝贵支付修理费18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元;3、被告冯宝贵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粤B×××××车交强险及定损、车辆维修金额3800元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查勘意见中还注明:无商业险、限额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3800元,被告冯宝贵作为事故全责方及车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确认承保车辆粤B×××××车负全责及明确2000元限额赔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在其不否认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冯宝贵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超出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1800元,应由被告冯宝贵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绍华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冯宝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绍华修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宝贵负担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