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巢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斌酒后至巢湖市黄麓镇芦溪村委会军张村张×华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贵发生口角,之后发生肢体接触。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斌将被害人张×贵衣袖一拽,致张×贵跌倒在地,随后,被害人张×贵爬起来,被告人张×斌遂用手托住被害人张×贵腰部,再次致被害人张×贵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贵五根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斌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2月5日,双发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斌已一次性赔偿张×贵经济损失31000元,张×贵对张×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贵的陈述、巢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宣等人的证言、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斌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