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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与泮克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泮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工交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成其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克利,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诉被告泮克利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泮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大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2012年6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泮克利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从我公司借款购买鲁P×××××-鲁P×××××、鲁P×××××-鲁P×××××挂斯太尔货车两辆,并挂靠于我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泮克利只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出具了欠条两张。现两车尚欠302329.5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泮克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泮克利由被告仇长岭、焦连波担保分别以抽本形式将鲁P×××××-鲁P×××××号车和鲁P×××××-鲁P×××××号车挂靠于被告红大公司经营运输业,并就抽本金的偿还分别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1.3%。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6月22日,鲁P×××××号车和鲁P×××××号车分别拖欠车款310873元和185000元,有被告泮克利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后鲁P×××××号车偿还车款165822.6元,尚欠145050.4元;鲁P×××××号车偿还车款27720.83元,尚欠157279.17元。鲁P×××××号车抽本金偿还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每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原告红大公司索款无果于2013年3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泮克利偿还公司欠付的车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泮克利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立案后依原告红大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泮克利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尚有原告红大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泮克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红大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书及欠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红大公司与被告泮克利签订的挂靠经营抽本金偿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红大公司依合同履行了垫付车款的相关义务,被告泮克利理应履行交纳抽本金的义务。原告红大公司依欠据要求被告泮克利偿还垫付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鲁P×××××号车抽本金偿还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办法计算的利率过高,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鲁P×××××号车抽本金偿还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该车所欠车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克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鲁P76228-鲁PT1180号车欠款1450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泮克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鲁P74992-鲁PZ373号车欠款157279.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1.3%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诉讼保全费1682元,共计6467元,被告泮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