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阿定与周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周xx。原告张xx为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起诉称:2003年6月13日,被告周xx经案外人蒋xx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即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3日,被告周xx因开店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张xx借款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张xx人民币五万元,月息二分”字样。借款后,被告即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上已对利息作出约定,即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从借款日次日(2003年6月14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0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