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女,汉族。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离婚的被告。经相互了解,在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重新组建家庭。婚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家庭协调的拆迁房(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8号楼4单元4号房产),随后,全家在该房居住。因被告性格原因,原告认为再婚家庭诸多不宜,一直忍让,但是近两年来,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原告丧失信心,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8号楼4单元4号房产一处。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因被告性格原因,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认识时间没有异议��跟原告结婚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性格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还有和好可能,且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