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谢见川与孟彦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见川,孟彦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谢见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彦强,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洪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灼妹,女,汉族。原告谢见川诉被告孟彦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华、被告孟彦强、被告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彦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孟彦强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区5栋5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被告孟彦强将购房定金交由银行或居间方托管。2012年11月8日,被告世华公司收到被告孟彦强支付的定金4万元。其后,被告孟彦强未能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2日,被告孟彦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孟彦强已支付定金4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世华公司拒不将托管在其处的定金4万元退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没收被告孟彦强已支付的定金4万元;2、被告世华公司将托管在其处的定金4万元及利息1459.73元迳行支付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世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彦强辩称,除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和利息之外,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世华公司辩称:1、无法确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2、根据约定,被告世华公司将定金支付给原告的条件是原告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在被告世华公司处。即使合同解除,定金也应该返还给买方。3、被告世华公司可以依法向原告与被告孟彦强主张居间报酬。4、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依约支付报酬。居间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5、被告世华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彦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孟彦强购买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转让价为226万元。被告孟彦强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该定金均交由居间方或银行监管。同日,原告与被告世华公司签订《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由原告委托被告世华公司出售涉案房产。同日,原告、被告孟彦强出具《声明》,确认被告世华公司提供了全部居间服务,其向被告世华公司出具《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同日,原告出具《业主收据及托管单》,注明:“收到买方通过居间方转交纳购买深圳南山区招东二期5栋503物业定金人民币4万元。因该物业之房地产证在银行抵押,故本人同意将该定金交由居间方保管,待本人将房地产原件交给居间方后,再收回以上定金。”原告在“托管方”处签名,被告世华公司在“居间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孟彦强达成补充协议,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孟彦强已付的定金4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世华公司发函,请求被告世华公司将代为保管的定金4万元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声明》、《业主收据及托管单》、补充协议、律师函、邮件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彦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被告孟彦强所付4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世华公司作为房屋买卖的居间方,代为保管被告孟彦强所付定金,在原告与被告孟彦强达成补充协议后,应将代管的定金4万元支付予原告。被告世华公司虽然辩称其有权获得居间报酬并主张抵销权,但是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相关居间报酬纠纷,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请求被告世华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见川支付其代管的定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谢见川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世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斯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