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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华锋与叶绍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锋,叶绍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张华锋。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叶绍发。原告张华锋与被告叶绍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崇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叶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锋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叶绍发驾驶三轮电瓶车在三门县沙柳桥头路段与行人原告张华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绍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原告因伤势重,转至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425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为雕刻技术工,受伤前月工资为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25元、护理费105元/天*60天=6300元(宁波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误工费9000元/月*6个月=5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518元/年*20年*10%=33036元(宁波标准)、营养费2个月*1800元/月=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791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47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绍发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情况。2、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范围。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第33102292011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三门县人民医院)及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五、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六、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情况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七、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八、三门县紫羲斋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原件,拟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绍发质证认为,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被告签字,也未送达给被告,虽是事后报案,但该认定书是未经调查取证而作出的,所以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标准均过高。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九、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叶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06160572,住三门县沙柳镇青叶村东片52号)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如下证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证人叶某距离事故现场3、4米左右,原告张华锋摇摇晃晃(疑是酒后行走)从侧面与直行的被告叶绍发发生碰撞而倒地。由于当时天黑且没有路灯,证人无法看清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且因时间相隔过久,证人叶某亦不能确认原告张华锋倒地时的位置。证人叶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喝过酒,且被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行驶在道路中间。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喝过酒,反而被告叶绍发属于酒后驾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被告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而三门县公安局认定该事故责任过程中,未制作相关书面笔录及案件材料,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系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及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系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国家承认的票据制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三门县紫羲斋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原件,但未提供相关的社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难以形成相关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系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证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叶绍发驾驶三轮电瓶车在三门沙柳桥头路段与行人原告张华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且离开事故现场。三门县公安局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第33102292011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绍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而三门县公安局认定该事故责任过程中,未制作相关书面笔录及案件材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第二天,原告转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1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被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门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且未对事故现场采取保护措施,被告对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第33102292011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而三门县公安局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时未制作相关书面笔录及案件材料,故本院对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第33102292011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叶某提供的证言,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报案能力较强而未报案,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不能认定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按照3:7的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华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2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正规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共15张,合计人民币10578.22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审核的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1天=3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个月*1800元/月=3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月*6个月=5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每天105元标准计算,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5元/天*150天=157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5元/天*60天=6300元(宁波市标准),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5元/天*30天=31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518元/年*20年*10%=33036元(宁波市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查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人民币405.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5.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405.5元、精神抚慰金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66296.5元。上述款项,原、被告按照3:7的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承担66296.5元*30%=19888.95元、被告承担66296.5元*70%=46407.5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尚需支付43407.55元。另外,被告叶绍发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自行负担16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绍发赔偿给原告张华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07.55元。二、被告叶绍发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自行负担1600元,原告张华锋负担3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叶绍发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张华锋负担300元、被告叶绍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崇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