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靳修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李志强,靳修会,于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系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修会。原审被告于刚强。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靳修会驾驶被告于刚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大庙村路口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原告李志强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大庙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强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8440.75元、误工费150元/天×114天=17100元、护理费200元/天×71天+180元/天×71天=2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1天=3550元、营养费15元/天×71天=1065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7119.7×2=14239.4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4175.15元。另查明,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刚强曾为原告李志强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关于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辩称意见与该法律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处,此次事故给原告李志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医疗费18440.75元-4000元=14440.75元、误工费150元/天×114天=17100元、护理费200元/天×71天+180元/天×71天=2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1天=3550元、营养费15元/天×71天=1065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7119.7×2=142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517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于刚强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9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于刚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志强没有提交其本人及两名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和完税证明,被上诉人李志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强口头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标准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刚强、靳修会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靳修会驾驶于刚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李志强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2)13043220125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靳修会、李志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志强一审提交了其本人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李志强本人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按照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应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和完税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田 莉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