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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余意军与沈完军、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意军;沈完军;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余意军。委托代理人:丁华盛。被告:沈完军。被告:刘英。原告余意军因与被告沈完军、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意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华盛,被告沈完军、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意军诉称:被告沈完军于三、四年前,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沈完军借款后,陆续归还了本金4.5万元。2012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沈完军结算,被告沈完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由被告沈完军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完军一直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沈完军辩称:其曾于三、四年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2012年12月1日,经结算,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其未再偿还过上述借款。其向原告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其妻子刘英对此不知情,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刘英无关。被告刘英辩称:其对被告沈完军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与沈完军均有固定收入,无需因家庭生活向他人借款,故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沈完军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余意军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借款人签名为沈完军,用以证明被告沈完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完军、刘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完军曾于三、四年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完军经结算,被告沈完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由被告沈完军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偿还过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沈完军向原告余意军借款的事实,原告余意军与被告沈完军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沈完军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沈完军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完军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沈完军一次性向原告余意军借款10万元,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资金开支,原告余意军在该情况下仍借款给被告沈完军,说明其未尽到债权人一般的审慎义务,同时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沈完军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债权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完军个人偿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刘英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意军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沈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