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玉珍与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雷志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薇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珍。委托代理人蓝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志春。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玉珍、原审被告雷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孙某驾驶粤B8××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福田区金地一路由东往西行驶时,车身右后侧与雷志春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运载超宽的货物右侧发生刮碰,导致三轮车上货物右侧与行人黄玉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黄玉珍受伤、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深交认字(2010)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驾驶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雷志春驾驶加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两侧通行,且载物时宽度超过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九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黄玉珍有过错;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志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玉珍于事故同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21日,在拍X光片发现黄玉珍左侧股骨、颈骨骨折。之后,黄玉珍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该医院打印的《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显示,黄玉珍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9日间花费医疗费82984.16元。黄玉珍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黄玉珍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7日间共花费医疗费215360.02元。黄玉珍提交由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5张主张黄玉珍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27日住院期间,受伤严重,黄玉珍家属聘请专业护工护理黄玉珍,共支出陪护费19500元。黄玉珍提交部分购物收据主张黄玉珍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为了治疗和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便器、口罩、帽子、成人纸尿片等用品支出人民币3043元。2010年7月28日,××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深圳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玉珍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的形成原因及受伤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8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临法鉴字(2010)第××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定黄玉珍目前的左侧股骨、颈骨骨折是2010年4月20日的车祸所致(被三轮车所载货物刮碰倒地所致)。孙某系金华南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孙某在履行职务。粤B8××19号车登记在金华南公司的名下。金华南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与(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的诉讼请求没有重合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志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虽雷志春驾驶的是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但该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交警部门也认为雷志春驾驶的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雷志春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驾驶非机动车的规定,故应认定雷志春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事故发生时孙某在履行职务,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即金华南公司承担,金华南公司应对黄玉珍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雷志春应对黄玉珍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黄玉珍的损失是孙某、雷志春共同侵权所致,故雷志春、金华南公司应对黄玉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玉珍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黄玉珍请求的医疗费87987.16元,黄玉珍提交了住院明细、住院费收费收据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华南公司辩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金华南公司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黄玉珍请求的护理费19500元,黄玉珍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严重,黄玉珍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提交相关支付陪护费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黄玉珍请求的杂费3043元,黄玉珍受伤严重,为治疗和护理需要必然导致湿巾、成人纸尿片等部分用品的费用发生,但黄玉珍提交的票据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对黄玉珍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黄玉珍请求的交通费5821元,黄玉珍受伤严重,受伤后一直进行治疗,黄玉珍及其家属为黄玉珍治疗去医院多次,必然发生交通费,对交通费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黄玉珍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黄玉珍请求的营养费4750元,虽然黄玉珍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黄玉珍受伤严重,年纪较大,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黄玉珍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黄玉珍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黄玉珍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黄玉珍主张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98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50元/天×98天),黄玉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5737.16元。其中,金华南公司应赔偿黄玉珍92589.73元(115737.16×80%](其中3万元已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向黄玉珍支付完毕),雷志春应赔偿黄玉珍23147.43元(115737.16×20%]。金华南公司与雷志春对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玉珍92589.73元(其中3万元已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向黄玉珍支付完毕);二、雷志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玉珍人民币23147.43元;三、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雷志春对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已由黄玉珍预交),由黄玉珍负担90元,由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雷志春负担208元。宣判后,上诉人金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玉珍负担。其理由为:本案黄玉珍仅就腿部受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在(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201号案中,对黄玉珍主张治疗伤病的相关费用,金华南公司与该案另一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黄玉珍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且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黄玉珍于2010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记录载明头部受创,且有风心病十余年病史,并于发生事故7年前在北大医院进行心脏外科手术,术后长期服用药物。据金华南公司向医院了解的情况,黄玉珍自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住院进行治疗,包括进行腿部、脑部、心脏病等疾病的治疗,其提供的证据《病情证明》中写明“急性心功能不全房颤”、“再次无名诱因发生心衰”等原因从而进行心脏疾病的抢救,且其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治疗科室不仅为骨关节外科,因此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案已经过司法鉴定的腿部伤病治疗存在因果关系。金华南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中黄玉珍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段时间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黄玉珍拒绝配合相关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金华南公司认为黄玉珍主张的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亦与本案无关,金华南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玉珍口头答辩称,一、本案金华南公司与黄玉珍之间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是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的终审案号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201号,该案的生效判决已对黄玉珍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和判决。二、金华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黄玉珍所发生的非交通事故之外的治疗费用、医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黄玉珍目前还在住院治疗中,黄玉珍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时所支付的费用,黄玉珍住院的原因是因为事故引起,而不是原有疾病引发。如果是既有的疾病,主要的原因也是事故所导致的,而不是其他原因,所以,黄玉珍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至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治疗方案、用药等等问题都是由医生决定的,是否使用医保之外的用药的决定权也是在主治医生,黄玉珍不能左右医生的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华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雷志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黄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等支出与伤情相符,原审法院支持黄玉珍医疗费、护理费、杂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737.16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金华南公司认为,黄玉珍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亦与本案无关,但金华南公司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