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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从本村假烟加工点购入“中华”等假烟,并转卖给朱某(已判决),而后朱某将该假烟放于淘宝网上贩卖。截止案发,被告人吴甲收到朱某支付的假烟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吴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说明、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遗失登报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到案证明、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专卖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