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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田淑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王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淑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王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芹,女,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月,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常艳青。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婧,女,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田淑芹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0日9时20分,被告王婧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南堡开发区步行街家万佳超市门前时,与原告田淑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淑芹受伤、车辆受损。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认定:王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淑芹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淑芹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6日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田静娜护理。田静娜护理原告期间,其单位唐山新思鹭花纸有限公司扣发工资2687.8元。本院核定原告田淑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68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38.8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王婧为原告田淑芹垫付1943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50周岁,依法视为其劳动能力丧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其护理人员田静娜单位扣发的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婧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3451.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887.8元。合计6338.86元。该款中原告田淑芹应得4395.86元,被告王婧应得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婧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田淑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超过50周岁,视为劳动能力丧失,故对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2年1月3日正式与南堡开发区永丰盐场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在永丰盐场工作,工资损失8737元。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田淑芹系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永丰盐场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8737元。以上事实有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永丰盐场与上诉人田淑芹的劳动合同、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永丰盐场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田淑芹在发生事故时超过50周岁,但其确实与永丰盐场签有劳动合同并实际工作,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造成了8737元的误工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事故发生时超过50周岁,依法视为其劳动能力丧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田淑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68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737元,合计1507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51.06元(医疗费29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624.8(护理费268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737元)。合计15075.86元。该款中上诉人田淑芹应得13132.86元,被上诉人王婧应得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王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