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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家海与姜继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家海;姜继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赵家海,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姜继元,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家海诉被告姜继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继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D349**号小轿车行驶至陈官屯镇王官屯村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吴红驾驶的津ML65**号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姜继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姜继元已将津ML65**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损150630元、评估费7500元、拆解费11800元、存车费48元、施救费25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复核,但是认证中心却迟迟未能作出认定结论,在作出认定结论后,新增损失部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个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有定损说明为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如上诉请。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新增加车损25179元。2、评估费12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处理通知书一份、被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鉴定结论书、评估委托书。3、评估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吴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已经判决书依法确定,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经按照物价定损结论理赔完毕。物价定损也不符合重新复核的条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赵家海驾驶津D349**号小型轿车沿王官屯村东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官屯村村东十字路口,其车前部撞吴红驾驶的沿王官屯村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姜继元所有的津ML65**号小型轿车右侧中前部,致双方车损、吴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原告赵家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吴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继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2013年5月27日原告第一次诉讼损失为:车损150630元,拆解费1180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48元。2013年8月15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宝马牌津D349**号汽车的定损说明“2013年津静价交估字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一次定损金额为150630元。后经当事人提出重新复核,经复核定损金额更正为175809元”。故2013年4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赵家海与吴红在陈官屯镇王官屯村村东十字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诉讼原告增加损失为:车损25179元,评估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吴红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姜继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增加车损为事故发生后由物价部门进行的补充评定,亦有物价部门的定损说明,故对原告车辆增加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继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海车辆损失25179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26379元的30%计79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家海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梅香 更多数据: